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3、《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16]886号) 第六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为:(一)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管理、监督全省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机构;(二) 在省辖市所在地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在其他地方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财政局审批代理记账资格程序: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财政局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3)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4)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和《安徽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安徽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2016〕886号)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重点查看申请人是否按规定提供以下材料: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财政局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含专职从业书面承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4)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含专职从业书面承诺),专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5)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